| 1. |
为使接近役龄男子申请出境后,于起役之年前返国接受征兵处理,履行兵役义务, 特订定本规定。 |
| 2. |
本规定所称接近役龄男子,系指年满十六岁当年一月一日 起至年满十八岁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男子。 |
| 3. |
接近役龄男子之出境,应向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境局)申请,初次申请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与本人具结于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前返国 履行兵役义务,并将具结书送境管局。(具结书格式如附件)但持有外交护照或公务 护照出境者,应向外交部申请,其具结书应由外交部转送境管局。 |
| 4. |
上远洋渔船工作之接近役龄男子,应由雇用公司负责于起役之年通知其返国履行 兵役义务。 |
| 5. |
接近役龄男子出境,其护照之效期,以三年为限,并在其护照加盖「尚未履行 兵役义务」戳记;除有特殊原因经中央部会核准者外,不得为侨居身份加签及在国 外办理护照延期。 |
| 6. |
接近役龄男子出境证件之期效,依主管机关之规定。 但其出境效期不得越年满十八岁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7. |
接近役龄男子出境后,于起役之年未按期返国履行兵役义务者,依法保留征额 ,矣其入出境后,由境管局按月通报其户籍地役政单位。役政单位对前项人员应补 办征兵处理,在未满除役年龄前,仍应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
| 8. |
具有侨居身份之接近役龄男子不适用本规定。 |
| 9. |
依本规定申请出境之接近役龄男子,自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其出境 及兵役处理,均依役男有关法令办理。 |
| 1. |
「役龄前」:指十八岁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
| 2. |
六个月以上有效再入境许可签证,指当事人申请再出境时,持有外国政府核发 六个月以上入境许可签证,若仍在有效期内,即认为有效。 |
| 3. |
学历学校其所修习之学历课程比照国内高中(职)、专科、大学教育体制,且修 业年限必须越一年以上。 |
| 4. |
一年内返国短期停留两次,合计不超过四个月,系采历年制,每年返国次数,以 当事人实际入境之次数为准;至返国短期停留时间,则以当事人实际入境之翌日起算。 |
| 5. |
国内高中肄业,役龄前已在国外续读高中者,同意适用处理原则再出境。 |
| 6. |
国内高中毕业,役龄前已在国外就读衔接大学基础教育先修班者,同意适用处 理原则再出境。 |
| 7. |
役龄前先在甲国就读衔接大学基础教育班,届役龄后赴乙国就读大学者,同意 适用处理原则再出境。 |
| 8. |
役龄前国外高中毕业,届役龄时已取得大学入学许可,尚未获得正式在学证明 书,其所取得大学入学许可之学校为学历学校且有缴费或注册等相关证明文件者 ,同意适用处理原则再出境。 |
| 9. |
国内高中毕业,役龄前在国外就读左列班次人员,不同意适用处理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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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就读高中者。
b. 就读语言训练班者。
c. 就读非衔接大学基础教育先修班者。
d. 就读大学(专科)附设语言训练中心者。
e. 就读职业专长训练学校者。 |
| 10. |
役龄前出境未在国外就学,届役龄(年满十九岁当年一月一日)后始就读 当地国政府教育机关立案正式学历学校或衔接大学基础教育先修班者,因与处理 原则规定不合,返国后不同意再出境。 |
| 11. |
在学证明等文件送请验证处所:如外交部于甲国设置有领事馆代表处,则以该 处验证结果作为处理依据;如外交部于甲国未设制有领事馆代表处,则以该地领务 辖区代办验证作业;非上述代表处所(领务辖区)所做之验证,须请外交部复验承认 ,始同意作为处理依据。 |